天津商业大学实验室排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为保障我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创建优美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三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8]第八十七号)、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教技[2005]3号)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8]第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机溶剂、含重金属化合物、废酸、废碱等危险废物的排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验室是隶属于学校或依托于学校进行管理且正式建制从事实验教学、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的教学、科研实体。
第四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工作实施“排污登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集中处理”的原则。
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必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五条 资产设备管理处负责监督和检查实验室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工作;各学院(部)制定本部门的危险废物的排放管理细则,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设备,指定专人负责实验室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包括实验室废弃物的收集、存放,有害、有毒废弃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等。
第二章 污染源的控制和管理
第六条 实验教师必须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和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教育,做出示范,提出具体要求,使学生了解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了解各种药品、试剂的特性,掌握取用方法,做到安全作业。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物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记录领用、使用、保管等信息。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管理要求详见《天津商业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及《天津商业大学易制毒品管理办法》。
第八条 提倡实验室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应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和危害性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使用的,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排放量,分类收集和处理,以降低其危险性。
第九条 实验室定期检查各类试剂、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对长期不用的试剂、药品退回危险品库。
第十条 危险废物的暂存、交换、运送和处置,应严格执行转移单制度,接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它用或废弃。
第十一条 新建实验室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并提交具有危险特性的新化学废物名称和数量;排污环保设施要与新建实验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环保与安全部门认可的新建实验室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资产设备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实验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置
第十三条 不得随意将有害、有毒废液倒进水槽及排水管道;禁止将废弃化学药品、有毒有害废液废物自行填埋、焚烧;禁止将废弃化学药品、有毒有害废液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处理。
第十四条 实验室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 使用化学药品、试剂的实验室,必须分别配备有毒有害废液(物)回收容器,将有毒有害废液、废物分类收集,回收容器必须标识废弃物的种类。
第十六条 对实验中产生的有害废气应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严禁将未经处理的有害气体直接排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遇突发性严重污染环境和安全事故的情况,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对实验室污染防治措施执行不得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将给予一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及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商学院实验室排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资产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